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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路358号五福天星龙大厦b楼903号(原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丰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周某某。上诉人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2008年5月7日,金雕××出具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分别确认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对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借条》两张、《欠条》一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催告后,金雕××应当归还借款。现李某某要求金雕××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由于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处理,但起诉后的利息损失,金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19日判决:金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1元,由金雕××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金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一审据以起诉的“借条”或“欠条”,实际上并非金雕××所立,而是李某某担任公某总经理期间,为了多赚钱而主动要求分包若干装饰工程,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需要而自己掏钱投入,然后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公某财务人员出具“借条”或“欠条”,加盖公某财务专用章。由于李某某分包的工程款项迟迟不能收回,给公某造成的损失。如果公某确实有这些借款,也应当由李某某自行在其收回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应由金雕××承担。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情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金雕××因经营需要向李某某分次借款共计45000元,这一事实已经由金雕××出具的借据所证实。金雕××在一审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也承认借据的真实性。二、金雕××关于李志甲动要求分包若干装饰工程、自行掏钱投入,利用自己担任总经理职务,要公某财务人员出具“借条”或“欠条”,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上诉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李某某只是金雕××聘用的员工,不是股东,也不是投资人,李某某所取得的只是薪酬,不存在李某某分包金雕××工程某说。2、李某某虽被聘为总经理,但实际上管理大权均在金雕××的法定代表人之手,李某某根本不存在隐瞒盖章的可能。3、本案借据上不但有金雕××盖章,而且还有公某财务人员的签字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雕××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金雕××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证据清单、董事会决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金雕××于2007年12月12日召开董事会,决定聘任李某某担任公某总经理兼工程部经理,负责主持公某、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也证明为他擅自指令财务人员出具“借条”或“欠条”和调动工程资金提供了便利。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虽然李某某是总经理,但财务权是丰某某在掌管。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志乙交金雕××2008年6月14日的对帐说明一份,证明45000元借款是事实,可以与借据相互印证。上诉人金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丰某某确实签字了,其他股东也签字了,但这些帐目都是李某某自己打印出来的,由于李某某担任公某总经理,其是否有这么多垫资,丰某某根本不清楚,且公某的帐目上根本没有反映出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金雕××提交的劳动仲裁证据清单、董事会决议纪要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系,本院采纳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关于李志乙交的对帐说明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金雕××在2008年6月14日经过对帐出具的“说明”,内容涉及李某某垫资45000元的事实,金雕××加盖了公某公章,法定代表人丰某某亦签字确认。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李某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借条”、“欠条”和“对帐说明”等有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某某借给金雕××45000元的事实。金雕××关于“如果金雕××确实有这些借款,也应当由李某某自行在其收回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不应由金雕××承担”的上诉理由,由于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金雕××关于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杭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