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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李某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郑甲向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约定到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郑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郑甲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郑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郑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厉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被告郑甲向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约定到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郑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甲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郑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查明,借款3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基准贷款年利率4.86%的计算,其利息损失为486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乙为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郑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应返还给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486元,合计人民币30,486元,限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甲、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3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