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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洪某某与王某某、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洪某某,王某某,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751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某某、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以购买水泥沙石为由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作为证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一直未还。被告洪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替被告王某某清偿到期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1698.84元,从2010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洪某某对上述8万元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洪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洪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贷款利息测算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所欠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王某某、洪某某,被告王某某、洪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洪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洪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该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2月21日计11698.84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0年2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洪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洪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