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倪乙。被告:倪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12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乙、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恋,之后生育儿子倪某乙,今年15岁,现就读于湖州市织里中学。2003年,双方在织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故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七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对婚生儿子的抚养由其自己选择,另一方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四项、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陶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8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凯旋路4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同时,另有一套共同建造的房屋,但未办理房产证;(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倪某甲答辩称:结婚和生育儿子的情况均是事实,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分居七年有异议,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与原告婚后也没有经常发生争吵,只是偶尔争吵,认为夫妻之间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倪某甲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2003年8月18日,双方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因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某与倪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