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浔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沈某为与被告严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严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沈某为与被告严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严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严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沈某某系原告父亲。2007年9月22日,沈某某驾驶转向、制动性能良好的未经登记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在该摩托车后座,途经竹青公路8km+600m地段时,沈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车道内临时停车的由被告严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脑外伤、脑复苏后神经源肺水肿”,住院治疗115天,家属考虑预后差,要求出院。原告后又于2009年3月2日因“右额颞顶颅骨缺损18月余”急诊入院,在全麻下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0天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浔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告之父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浙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严某某所有,已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严某某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了原告车辆的通行,致原告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肉体及精神痛苦。被告严某某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58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严某某支某某告医药费177277.47元、伤残赔偿金52896元(2007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265元/年×20年×(30%+2%))、护理费53429元(2007年服务行业31704元/年,2642元/月×12个月+86.9元/天×12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15元/天×12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8097.5元扣除交强险58000元后的50%即人民币115048.7元;2、被告严某某支某某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由被告安××保险公司支某某告交强险58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车辆信息情况1份,以证明浙e×××××小型汽车系被告严某某所有的事实。3、南浔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在事故中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4、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严某某所有的浙e×××××小型汽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九八医院门诊医疗卡2份,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分别于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1月15日住院115天,2009年3月2日至3月12日住院10天,在九八医院治疗的情况。6、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情况鉴定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日常护理,需要休学2年,系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伤残评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已达八级和十级伤残的事实。8、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的事实。9、医疗费单据11份及住院费某某细清单11页,以证明原告已花医疗费177277.47元的事实。10、鉴定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2220元的事实。11、交通费单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已花交通费400元的事实。12、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射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湖州市第二中学各科成某某终评定总表4份,以证明原告因伤后家庭经济困难且原告在校系优秀学生,车祸对原告的身体及学业均造成重大影响。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所乘之车虽无牌照,但车子转向、制动性能符合要求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父亲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严某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不是被告严某某,且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对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作出认定;被告严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要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将该款项支付被告严某某。被告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2份、收条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2、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两被告对甲乙丙类药的理赔并没有做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医药费的赔偿数额应扣除丙类和10%的乙类药;本案当事人责任的具体比例应是原告承担20%,被告严某某承担20%,沈某某承担60%,原告放弃沈某某的责任;伤残评定书为公安机关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被告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互相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严某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6、8、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评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标准;对证据12、1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6、8、9、10、11,经两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伤残评定书,被告严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属于何种行为能力人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4月26日,被告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安××保险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该伤残评定书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该伤残评定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作为衡量原告精神损害程某的参考标准,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性能符合要求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条款虽未对甲乙丙类药的理赔没有约定,但甲乙丙类药的支付方法是国家卫生部规定的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已经支某某告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保险条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能作为理赔的参考资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沈某某系原告沈某之父。2007年9月22日,沈某某驾驶一辆未经登记但转向、制动性能符合要求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竹青公路8km+600m地段时,与前方车道内临时停车的由被告严某某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沈某某与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浔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某驾车时未注意前方车辆的动态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某因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15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半球急性硬膜下血肿;2、天幕疝晚期;3、右额颞叶脑挫伤;4、左侧枕顶部及后颅窝硬膜外血肿;5、左枕骨骨折伴头皮挫伤。二、肺复苏后神经源性肺水肿。2009年3月2日,原告因右额颞顶颅骨缺损18月余再次急诊入院,同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综合症。2009年4月7日,九八医院出具医疗情况鉴定表,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并建议原告休学2年。2009年5月25日,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患者在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1月15日及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2日在该院住院2次共125天,每天陪护2人;2、出院后日常生活部分依赖每日1人监护日常生活。2009年4月20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精神损失程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009年5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严某某所有。被告严某某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77331.97元,原告主张人民币177277.47元;2、护理费人民币53429元(2007年居某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704元/年÷365天×住院125天×2人+31704元/年×1年),九八医院建议原告休学2年且出院后依赖每日1人监护日常生活,故原告主张1年护理期合乎常理;3、交通费人民币403元,原告主张人民币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75元(15元/年×125天);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896元(2007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8265元/年×20年×(30%+2%));6、鉴定费人民币2220元。合计人民币288097.5元。被告严某某已支某某告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沈某作为乘客虽对本案交通事故的造成并无过错,但原告系脑部受伤,其未戴头盔的行为对其损害后果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三方的过失大小,赔偿比例以沈某某承担60%,被告严某某承担30%,原告承担10%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父亲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他侵权人即被告严某某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沈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双方承担的比例予以核定。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过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肇事各方的责任以赔偿15000元为宜。至于被告严某某关于对已支付的2万元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一并支付的辩解意见,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尽早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安××保险公司关于医药费应扣除丙类和10%的乙类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安××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共损失人民币288097.5元,该款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沈某人民币58000元,余款人民币230097.5元由被告严某某赔偿30%即人民币69029.3元,该款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沈某人民币49029.3元,直接赔付被告严某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二、被告严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人民币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