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1995年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03年外出打工回来以后,夫妻矛盾日益加深,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房屋各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婚生女陈某乙信件一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挣钱,拆平房盖楼房。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三、宁国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及发票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颈部、臂部被打伤的事实。四、手机卡一张,证明被告在新加坡打工时结识异性,并有不正当生活作风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女儿已经16岁了,应该出庭作证;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据四有异议,因为被告与异性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再则手机卡是否是被告所有存在疑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陈某甲曾到新加坡打工挣钱,曾汇给原告11万元。现被告身体不好,但为了子女的利益,拥有一个完整的家某,不同意离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州市中心医院、新加坡某医院、宁国市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疲劳过度转氨酶过高,心血管不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听说被告有心血管病,被告曾患过前列腺炎,转氨酶过高因为服用了某种西药引起的。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在江某某常州市打工时相识,相恋,1995年11月16日在长兴县原畎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16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分别到日本、新加坡打工。2005年夏天拆平房建造一幢二楼二底的楼房及厨房一间,面积约90平方米。近年来,因家某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某建设双方均作出一定的贡献。近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臧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