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来某、杨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杨某,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200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2009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2010年1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杨某、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杨某、蒋某及辩护人余合力、孙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蒋某之女蒋毅晓在滨江区浦沿街道浦联村村道上,被他人的拖拉机撞死。被告人来某、杨某、蒋某赶至浦沿街道浦联村委要求浦联村委出面协调此事,在等候村委干部到场的过程中,为发泄心中不满,被告人蒋某、来某、杨某及来某让夏廷友(另案处理)纠集的隋涛、夏祥灵、李艳彬、夏廷珍、“吴仁”、“小胖”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将浦联村委书记、村主任、计生、工业4间办公室内的电脑、空调、办公桌椅等物品及村委一楼大厅的玻璃门和宣传橱窗的玻璃砸毁。经鉴定,浦联村委被砸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3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蒋某主动向浦沿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向浦联村委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杨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廷友、隋涛、夏祥灵、李艳彬、傅锡峰、虞聪聪、蒋建美、汤海权、高峰、徐林祥、韩国灿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来某、杨某、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杨某、蒋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村委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蒋某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蒋某已赔偿了村委会经济损失,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两辩护人据此分别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来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但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来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