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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张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张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1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陈某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张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花园路217号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1月13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因被告张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张听彪、孙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因特殊原因未到庭应诉,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张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陈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甲支付代理费500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借条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起诉支出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入被告张甲的账户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二被告户籍证明及一份被告陈某某的谈话笔录,陈述如下:被告张甲与其兄弟张天强需偿还高利贷,故通过被告陈某某介绍,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条、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签。嗣后,二被告已支付三、四个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即每个月15000元。原告诉请的月利率3%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对借条、保证合同无异议。原告缪某某对户籍证明无异议;谈话笔录有关利息的陈述不实,月利率是按3%计算,已付至2009年12月25日,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谈话笔录中原告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张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履行,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陈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5日,本金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甲向原告缪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甲应偿还原告缪某某的借款。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张甲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月利率1.5%。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其要求被告张甲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及实行债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缪某某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四、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4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7894元,由被告张甲、陈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174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人民陪审员  孙 亨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詹应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