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施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郑某某、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施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施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某某向大田某某社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20日,由原告黄某某为其作担保。借款后,被告郑某某怠于行使还款义务,经信用社多次催讨,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替被告郑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息合计58281.32元。综上,原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付了该借款本息,被告郑某某理应偿还于原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58281.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均属实。因我现服刑无法归还,但我会尽量还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台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某某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郑某某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8281.32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依法向被告施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施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郑某某也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为被告郑某某向大田某某社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58281.32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人民币58281.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冯建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