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何某某。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被告范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54000元系原、被告和郑某等人合伙购买铲车的投资款。由于此款项为原告出资,故当时被告和郑某出具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凭据。但该凭证中的“借”和“污尼夫”等字样系原告方在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自添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郑某(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号)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有涂改、添加的痕迹,借条上的“借”和“污尼夫”均为在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由原告私自添加。2.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在开庭过程中与原告进行沟通,故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同时,对证人所言被告收到本案所涉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以上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被告范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54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