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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因开火锅店共欠原告猪肉款10500元,并亲笔写下在2008年6月15日前付清欠款的欠条。拖欠的猪肉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猪肉款10500元及支付自2008年6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下材料: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入库单五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互相关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猪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105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6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肉款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尚欠肉款1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5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支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