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与鲍剑波、胡志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鲍剑波,胡志红,张建杨,张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注册号:33020000002737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小路*号。诉讼代表人:吴建立,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剑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志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建杨(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静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与被告鲍剑波、胡志红、张建杨、张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炳、被告鲍剑波、被告胡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杨、张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杨系宁波市北仑霞浦斌盛模具制造厂业主,被告张静波系其儿子。2008年12月23日,因企业经营需要,被告鲍剑波、胡志红、张静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静波以张建杨名义签订该协议书,约定鲍剑波、胡志红、张建杨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小组其他成员为该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鲍剑波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鲍剑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双方还就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张静波向原告出具声明书1份,声明其为霞浦斌盛模具制造厂实际经营者,愿意承担因贷款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鲍剑波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鲍剑波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52215.16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鲍剑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215.06元及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元;被告胡志红、张建杨、张静波对被告鲍剑波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贷款帐户明细、律师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声明书、委托书等证据各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建杨、张静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鲍剑波、胡志红辩称:对联保协议内容明知,签名属实。但联保协议书中张建杨的签名实际系张静波所为,其委托书系后补,张静波在实际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鲍剑波、胡志红签订联保协议,是欺诈行为,也是原告的工作失职,故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张建杨、张静波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鲍剑波、胡志红的辩解,本院认为,联保协议书虽为张静波代张建杨所签,但其行为已得到张建杨的授权,故该签字行为有效,且被告鲍剑波、胡志红对合同存在欺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被告鲍剑波、胡志红提出的撤销合同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剑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鲍剑波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胡志红、张建杨、张静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剑波追偿。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未作明确约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杨、张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剑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借款本金52215.0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胡志红、张建杨、张静波对上述被告鲍剑波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鲍剑波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被告鲍剑波、胡志红、张建杨、张静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