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杨某某为赎回其丈夫周志丰抵押在典当行的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丈夫周志丰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而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元。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清偿借款。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但依法只影响原告随时主张返还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小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龚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