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汕头市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杰××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汕头市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汕头市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张某仍在汕头市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一、关于2008年10月份工资及第三季度绩效奖金的问题。汕头市杰××有限公司确认未支付张某2008年10月份工资及第三季度绩效奖金,应予支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张某2008年10月份工资,除应足额支付外,还应加付25%经济补偿金。汕头市杰××有限公司主张的未发放工资理由非法定理由,故其要求不予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汕头市杰××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汕头市杰××有限公司口头辞退张某,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汕头市杰××有限公司又提出调整张某工作岗位,张某对此并不同意,后张某提起本案申诉,要求汕头市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已同意汕头市杰××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汕头市杰××有限公司因此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汕头市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