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碧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胡××,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商初字第43号原告:刘××。被告:胡××。被告:郑××。原告刘××为与被告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郑××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原属朋友关系,双方在云承包息烽农网改造工作,被告刘××结帐后缺钱付民工工资。于2003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20308元付给民工工资。事后,经原告多资催讨,被告刘××拖欠未。由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被告胡××之妻郑××知情,且借款用于经商付款,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胡××、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30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欠原告20308元的事实。被告胡××答辩称:我1997年间外出承包工程,由于赚不到钱,而欠原告借款20308元未还,此借款和我妻郑××没有关系。目前我生病,无钱还款,请求原告延迟还款时间。被告胡××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胡××、郑××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3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胡××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刘××人民币贰万零参佰零捌元正,胡××,2003年12月19日。事后,被告胡××、郑××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胡××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因承包工程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存续期间所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郑××共同负责偿还。欠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胡××、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借款20308元;如果被告胡××、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胡××、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1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