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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脚手架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8)深X法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91823.1元;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租赁款52070.75元;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材料损失款91554.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承包方)分别与上诉人下属第七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曹XX个人(发包方)分别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承建的”XX广场”的架子工程分包给承包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内架包料不包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全部架子工程。工程工期自开始搭设之日起至脚手架拆完之日止总工期为31个月,其中地下室工期6个月,裙楼工期10个月,塔楼群15个月。超期之日起计算未拆除的实际外架工程量,发包方补给承包方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超期租金。发包方负责内架的材料进退场、材料点数保管,退场如作废、损坏或短少,发包方按上表赔偿价的20%赔偿给承包方。合同附件《甲乙双方共同认定门字架标准》对脚手架组件一般维修、大修和作废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约定,另一附件《甲乙双方共同认定脚手架报价》对脚手架组件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以后还陆续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进场安装脚手架,满足了上诉人的施工需要。2006年7月4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陈XX及工作人员刘XX、谢XX、罗XX签署一份《签证单》,确认裙楼脚手架工程从2006年3月20日开始搭设,A栋办公楼脚手架工程从2006年4月13日开始搭设,塔楼B1、B2、B3栋脚手架工程从2007年12月8日开始搭设。2008年1月25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陈XX、工作人员刘XX、谢XX签署一份《签证单》,对XX广场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拆除进展情况进行了确认,截至2007年9月26日,塔楼B1、B2、B3栋外架已拆至第17层板面;裙楼架体在2007年1月20日前拆除部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附表中的位置、部位相同(具体见附表),其余部位由于装修完成的时间不同,具体拆除时间不同,最后拆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A栋办公楼自2007年12月8日开始拆除。该签证单的2份附表《XX广场外架工程量》对裙楼脚手架各部分的面积、单价、造价、搭设时间和拆除时间进行了确认;对塔楼各部分的面积、单价、造价进行了确认。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陈XX、工作人员刘XX签署一份《现场签证单》,确认XX广场项目A栋办公楼脚手架工程从2006年4月13日开工,于2008年1月29日拆除完毕。2008年6月19日,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朱XX编制一份《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确认XX广场脚手架工程的总造价为8811431.73元。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曹XX签注了”关于脚手架等工程的总包结算,原4项的1060559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改为1450000元,合计总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9200873元”的意见。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文XX加签了”同意曹XX总经理的意见”的意见。被上诉人未签字或盖章确认该汇总表。2008年8月10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仓管工作的人员李XX签署一份《XX广场工地门架等材料损失表》,确认了XX广场项目的脚手架材料损失数量,并表示单价按合同约定处理。2008年8月13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仓管工作的人员李XX及另一工作人员林XX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XX山庄材料租金结算单》,确认因XX山庄工程向被上诉人租借脚手架材料的租金总额为52070.75元,剩余材料已转到XX广场。2008年8月13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仓管工作的人员李XX及另一工作人员陈XX签署一份《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确认凌XX施工队、XX仓库、XX山庄、XX装修等工程租借被上诉人的脚手架材料数量及损失数量。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XX广场脚手架工程款9086465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是否超期使用脚手架的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正确理解合同约定的工期,首先,根据合同对工期的约定,XX广场脚手架工程的总工期为31个月,其中地下室工期为6个月,裙楼工期为10个月,塔楼群工期为15个月,按照一般人的正常语言逻辑习惯,如果该工程按整体工期31个月计取工程款,地下室、裙楼、塔楼等子项目不另计工期,单独列明各子项目的工期对双方而言无任何意义,因此,上诉人关于地下室、裙楼、塔楼等子项目不另计工期的解释,不符合双方的订约目的;其次,地下室、裙楼、塔楼等子项目的工期之和正好是合同约定的总工期,证明所谓总工期并非是指该工程整体计算工期,而是各子项目工期相加后得出的结果;最后,根据2008年2月25日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的地下室、裙楼、塔楼等子项目的工期到期日为时间节点,对脚手架的逾期使用情况进行了详细确认,进一步证明地下室、裙楼、塔楼等子项目的工期应单独计算。综上,该工程不应笼统按照31个月计算工期,而应分别计算地下室、裙楼、塔楼等子项目的工期,结合脚手架的具体拆除时间,上诉人的确存在超期使用裙楼、A栋办公楼、塔楼B1、B2、B3栋脚手架的事实,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超期使用费。根据2008年2月25日的《签证单》及其附表《XX广场外架工程量》,裙楼脚手架分段拆除,各部分的拆除时间不尽相同,超期使用费应分段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被上诉人主张统一计算至裙楼脚手架的最后拆除时间,不符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本行业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已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系其单方编制,未经过被上诉人审核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况且,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需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使双方进行了结算,仅凭该事实,不能推定被上诉人放弃了超期使用费。除涉案工程外,上诉人还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租借了部分脚手架材料,用于XX山庄工程,该事实有上诉人方负责仓管工作的人员李XX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和材料清单为证,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此外,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材料过程中,损失了部分脚手架材料,也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材料价格予以赔偿。综上,除多计部分超期使用费外,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深圳市XX脚手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有效;二、上诉人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深圳市XX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超期使用费)1494769.9元;三、上诉人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深圳市XX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材料租赁费52070.75元;四、上诉人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深圳市XX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材料损失款91554.2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XX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4元(已由被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承担4503元,上诉人承担18581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超期使用脚手架工程款1494769.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2008年1月25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陈XX、工作人刘XX、谢XX签署一份《签证单》,对XX广场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拆除进展情况进行了确认,截至2007年9月26日,塔楼B1、B2、B3栋外架已拆至第17层板面;裙楼架体在2007年1月20日前拆除部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附表中的位置、部位相同(具体见附表),其余部位由于装修完成的时间不同,具体拆除时间不同,最后拆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A栋办公楼自2007年12月8日开始拆除。原审判决认定,该签证单的2份附表《XX广场外架工程量》对裙楼脚乎架各部分的面积、单价、造价、搭设时间和拆除时间进行了确认;对塔楼各部分的面积、单价、造价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确认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超期使用费的事实及金额,反而证明上诉人在确认工程量时将超期使用费排除在外,不存在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超期使用费的事实。2、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存在脚手架超期没有拆除的事实,但不存在上诉人超期使用被上诉人脚手架的事实。超期没有拆除与超期使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因脚手架超期被上诉人没有拆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的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了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脚手架的明确期限,换言之,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租用期满后,主动撤回。被上诉人期满后没有主动拆除脚手架,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超期没有撤回脚手架并非是上诉人要求超期使用,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拆除是因上诉人需超期使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超期使用费,没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脚手架随楼体的提升不断往上搭设,而底下的脚手架可以撤回再用以更高处的搭设,如此反复循环使用。被上诉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了脚手架最后拆完的时间,但不能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每一天超期使用脚手架具体的面积,因为随着脚手架的拆除,面积逐渐变小,按超期第一天的面积乘以超期之日起至脚手架拆完之日止的天数计算出超期租金,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仅凭拆完的时间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超期使用费金额为1494769.9元,没有对此金额进行说明和审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超期之日起计算未拆除的实际外架工程量,发包方补给承包方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超期租金。合同只约定外架超期使用租金,没有约定内架超期租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计算和确定超期使用费应当向法庭提供从超期之日起外架拆完之日止期间每一天上诉人超期使用的外脚手架面积,以及内架的超期使用费计算依据,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此方面证据。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关于本案所涉脚手架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1、上诉人首先必须向二审法院明确,原审判决书中第6页第8行至第13行所述的全部书证,全部是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包括2008年6月19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朱XX编制、项目主管曹XX、文XX确认的《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均是被上诉人提交,但原审判决认为是上诉人提交的,是极其错误和极不负责的。2、原审判决认为《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是上诉人单方编制,未经过被上诉人审核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经进行结算。但该《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与前述全部书证一样,包括签证单、XX广场外架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等等均为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上面也仅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单方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确认,原审判决却认定其他书证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却认定《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更令人不解的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该《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在该《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上签章,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对XX广场脚手架工程进行了结算。那么,该《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有没有包含了超期使用费呢原审判决认为不能推定被上诉人放弃了超期使用费。上诉人认为,该《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完全能够证明(并非推断)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全部脚手架工程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恶意诉讼。首先,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题目的内容再也明白不过,还有什么汉文字比”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最终结算价”表述得如此明确、清楚和无异议,该结算囊括了一切,如果存在超期使用问题的话,无异包括在内。其次,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是每一项工程项目的双方都要进行结算,双方一旦达成结算,双方只按结算内容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也不会提结算以外的任何工程款。本案中的《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已经包括了超期使用费的解释,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三、关于XX山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以及材料损失款的承担问题。1、关于XX山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问题。(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李XX及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林XX2008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XX山庄材料租金结算单》来看,被上诉人是同意将相关脚手架租给李XX的,并非李XX擅自将脚手架用于XX山庄工程。(2)XX山庄工程并非属上诉人承建工程,李XX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不属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由上诉人承建,更没有证据证明李XX及林XX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因此,李XX及林XX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材料租赁费。2、关于材料损失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8月13日李XX、陈XX签署的《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已经被篡改,该证据依法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部份损失已经包括在《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中,被上诉人另行重复请求给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维护法律尊严。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脚手架超期没有拆除是答辩人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发包人(即本案被答辩人)负责工程统一指挥和协调,安排总体工程进度计划,审批脚手架施工方案……(5)负责内架材料的进退场……”2、由此可知,脚手架租用期满后,答辩人必须在被答辩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下,进行拆除,而不能像被答辩人所称:”租用期满后,主动撤回”。况且,在合同明确约定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下,脚手架的超期无疑增加了被答辩人的建设成本,难道被答辩人会允许答辩人怠于拆除脚手架最多达327天,会允许自己使用的脚手架超期后白白空置不使用最多达327天,然后让自己面临支付超期使用费的危险吗这明显解释不通。唯一的解释是脚手架使用期满后,由于工程进度的问题仍需使用脚手架,因此造成了被答辩人使用脚手架超期。二、由于工程进度的问题,被答辩人在脚手架使用期满后仍需使用,导致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被答辩人理应按照《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超期使用费。1、《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超期之日起计算未拆除的实际外加工程量,被答辩人补给答辩人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超期租金。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签证单》、《XX广场外架工程量》证明了确认工程量时将超期使用费排除在外;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还认为,本案存在脚手架超期没有拆除的事实。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承认了脚手架有超期未拆除的情形,结合上述第一点的,未拆除的原因是被答辩人仍持续使用脚手架,而被答辩人确认工程量时将使用费排除在外,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理应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的使用费。三、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能提供每一天超期使用脚手架具体面积,也不能提供内架的超期使用费计算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的超期使用费不符合公平原则,与事实不符。此种观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根据答辩人庭上提供的XX二局与福建省XX县XX贸易部的《分承包工程结算单》可知,与被答辩人同样作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X二局对于超期使用脚手架的使用费计算方式,这也证明了业内对超级使用脚手架的使用费支付方式为:超期第一天面积乘以超期之日起至脚手架拆完之日止的天数计算超期租金;而不是像被答辩人说的按每一天超期使用脚手架具体面积相乘。2、一审法院与答辩人对于”脚手架拆完之日”的理解不同。答辩人认为,按照《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自开始搭设之日起至脚手架拆完之日止总工期31个月……。从合同字面上理解及惯例,脚手架拆完之日是最后一根脚手架拆完之日而不是分段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因此,答辩人在提供《起诉金额构成说明》(包括附表一--三)中也是按照需搭拆脚手架的建筑各部分最后一根脚手架拆完之日来计算是否超期、超期多少天。由于法院与答辩人的计算方式不同,在超期使用费上答辩人已经损失了40多万,被答辩人到现在仍然认为原判决超期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企图逃避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超期之日起计算未拆除的实际外架工程量,被答辩人补给答辩人每天每平方米0.1元的超期租金。正如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所称,合同约定了外加工超期使用费并无规定内架超期使用费,因此,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未算内架超期使用费,一直都是以外架面积计算(详情看XX《起诉状》中具体情况表述)。四、原审判决对于《签证单》、《工程量》、《现场签证单》、《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中》的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妥。1、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答辩人单方签字的《签证单》、《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对答辩人有约束力,但是被答辩人单方签字的《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中》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不符合公平原则。2、可是,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签证单可知,《签证单》、《现场签证单》是答辩人拆除脚手架后,提请作为工程统一指挥和协调的被答辩人确认脚手架拆除完毕的证明,答辩人作为承包商无权在上面签字确认自己将脚手架拆除完毕。3、《工程量》是答辩人附在《签证单》后面提交给被答辩人的工程量明细表,与《签证单》浑为一体,据前述,被答辩人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脚手架拆除完毕,也就意味着被答辩人也确认作为附表的《工程量》,同样,答辩人无权在上面签字确认自己将脚手架拆除完毕。4、《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中》涉及到款项的支付问题,不是单方所能确定和证明的,无论出于被答辩人的利益还是答辩人的利益,均应做到双方确认。而《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中》只有被答辩人一方确认,答辩人出于对超期使用费没有计入的异议拒绝签字,因此,该《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中》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签证单》、《工程量》、《现场签证单》、《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中》对原被告双方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妥,符合实际。五、被答辩人声称《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被篡改,且该部分损失已经包括在《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中,但是,本案所涉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的确没有结算。1、将上述两份材料结合在一起看,《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中并未包含《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中的部分损失。2、首先,《XX山庄材料租金结算单》和《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的被答辩人签字确认日期是2008年8月13日,而《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的被答辩人签字确认日期是2008年6月19日,计算结果在前的造价汇总表如果包含计算结果在后的租金结算单,与实际不符。并且,该费用项目与《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所列项目并没有重合之处。3、再者,就XX广场项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已经签订了脚手架使用合同,只要不存在项目以外的使用或者租借,理应将费用算在《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中;而被答辩人单列一张表计算费用,该费用项目与《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所列项目也并没有重合之处,并且从《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标题和内容,我们可以发现,事实上,是XX四局在XX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租借了XX在XX广场项目中使用的脚手架材料,为了不与XX广场项目混淆费用所以单列一张表,并让公司经办员工签名确认,以便另行付款。4、最后,至于《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被篡改,被答辩人迄今为止也拿不出证据,更何况有被答辩人两名员工的确认属实,实在不明白哪里篡改,怎么篡改。被答辩人认为,XX山庄脚手架的租赁时李XX的个人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关。六、关于XX山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以及材料损失款的承担问题。1、将《XX山庄材料租金结算单》和《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两份材料结合在一起看,就发现XX山庄租用算进了被答辩人出具的《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中,有租借人李XX的签名,假如《XX山庄材料租金结算单》说是李XX的个人行为,那为什么被答辩人要将XX山庄的租用算进XX四局XX项目部并允许李XX盘点数量并签名属实呢。2、综合《XX山庄材料租金结算单》、《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和《XX广场工地门架等材料损失表》,我们不难发现,里面都有李XX的签名,李XX作为被答辩人项目部负责仓管工作的人员,其租借行为已经得到了被答辩人的授权和认可,因此,并非被答辩人所说是李XX的个人行为,被答辩人理应对XX山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以及材料损失款的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已经对脚手架超期使用的计算方式约定明确,被答辩人超期使用了脚手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超期违约金;并且,在XX广场架子工程施工期间,被答辩人曾多次租借答辩人的脚手架材料用于非XX广场架子工程,其也理应向答辩人支付材料租赁费和损失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广场架子工程分包合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仅存在脚手架没有拆除,不存在超期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方,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使用涉案脚手架,在涉案脚手架没有拆除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签证单》及附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期使用脚手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使用脚手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超期使用脚手架的面积及期限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签证单》及附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内架的超期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确认其使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内架超期租金,原审判决中未确认涉案脚手架使用费包括内架使用费,只是根据《签证单》等证据对相应的脚手架使用费作出认定,也未判令上诉人支付内架的超期使用费;因此,涉案合同未约定内架的租金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涉案《XX广场脚手架全部结算内容造价汇总》是需要双方继续确认的结算资料,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被上诉人相应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并无不当。至于签证单等其他证据,并非必须双方盖章确认的资料,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认定也无不当。李XX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其他证据如《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上均有李XX的签名,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李X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材料损失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相应的证据《XX四局XX项目部租借XX广场脚手架材料》被篡改,经查,该证据只在分项部分有一处涂改,但”结欠合计”的总项等部分均没有涂改,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4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