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骆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2006年4月27日到2008年6月28日期间,先后以办厂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到2008年6月28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整,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从2008年7月份开始还款,每月不低于10000元,在约定期间还款不收利息,若没有按约定还款的话,从2006年4月27日开始按每百元每月二元计算利息。但到今天为止,被告只于2008年底还了5000元,之后就再也找不到人了,连电话也不接。原告在与被告交涉多次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骆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支付利息102000元(从200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止,按本金125000元,月息1.7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是2%,并且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2006年4月27日开始计算的事实。被告骆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的利息情况也是事实,但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偿还。被告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7日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被告骆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到2008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结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从2008年7月份开始还款,每月归还不低于10000元。若被告按期归还,则不计算利息;若到期还没有还清余款,则从2006年4月27日起,按本金130000元,按每百元每月二元计算利息。此后,原告曾于2008年年底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骆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骆某某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且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102000元(从200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止,按本金125000元,月利率1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