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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郑某某等与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某,王某、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某。原告郑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王某、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郑某某诉称,2007年9月9日被告驾驶的鄂e×××××汽车在南××街由××西与原告驾驶的浙h×××××号汽车某某交通事故,当时原告郑某某也乘坐在浙h×××××号汽车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郑某某治疗终结后被评为十级伤残。2008年2月1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过调解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483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15300元,还欠33000元未付,当时约定2008年4月1日付清,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过多次催要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某某支付赔偿款33000元。原告王某、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同时证明双方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3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300元,被告尚欠赔偿款33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4月1日为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曾某某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曾某某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9日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鄂e×××××汽车在南二街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浙h×××××号汽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当时浙h×××××号汽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原告郑某某治疗终结后被评为十级伤残。2008年2月1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过协商被告曾某某自愿赔偿二原告损失48300元,扣除被告曾某某已经支付15300元,尚欠33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赔偿款于2008年4月1日付清。因被告曾某某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具有民事协议性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因此被告曾某某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王某、郑某某所欠交通事故赔偿款3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因原告王某、郑某某已经预缴,被告曾某某将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