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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4日,汉族,农民。2010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前来其家索要欠款的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贺某某用铁锨将王某某脸部打伤,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被告人贺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报案记录,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前来其家索要借款的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贺某某用铁锨将王某某脸部打伤,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面部遭损伤后软组织裂创,愈后留有明显瘢痕,属轻伤(重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9日13时许王某某前来其家索债时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人挡开后,其又回家取一铁锨将王脸部打伤。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去贺某某家索要借款时,与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孙某某等挡开。过了一会儿,贺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锨将自己脸部打伤。4、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9日13时许王某某前往贺某某家索要借款时与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孙、刘二人挡开,后贺某某回家拿一铁锨将王某某脸部打伤。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孙某某领一人来其诊所的接诊情况及后来听说此人的伤系贺某某打伤的事实。6、丹凤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7、物证铁锨一把经贺某某辩认系其作案工具,该铁锨已被提取。8、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丹公)鉴(医)字(201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面部遭损伤后软组织裂创、愈后留有明显瘢痕,属轻伤(重型)。9、丹凤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作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观点,经查,贺某某与王某某厮打被人挡开后,又回家取铁锨将王打成轻伤的行为,不具备防卫过当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意见,依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贺丹军人民陪审员  刘顺治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