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愿恋爱后,于1984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结为夫妻。2007年5月20日双方在富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取各李勇,现年25岁;女儿李某,现年24岁。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气等多方面不合,故双方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张某经常受到被告李某的无故殴打和暴力的对待。原告张某为了子女们的成长,长期以来忍气与被告李某生活在一起,双方多年来一直没有共同语言,平时生活中根本谈不到一起。这几年曾多次要求离婚,因多种原因未成。现原、被告之间确实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李某是喜欢原告张某的。被告李某有做错的地方可以改正,其性格比较暴躁,但其会尽量克制自己的。被告李某还是比较顾家的,被告脾气不好主要是工作比较累引起的。希望原告张某再给半年的改正机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农历1984年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5月20日双方在富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李某脾气较暴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争吵。被告李某曾在2010年2月和4月殴打过原告张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因被告李某的一些不当行为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李某已认识到其存在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因此只要被告李某切实履行其承诺,改正错误,同时双方加强沟通,相信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视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