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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欠案外人杨某80000元无力偿还故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并以嘉兴市南湖区安乐路14号303室住房作为抵押。现因被告再次欠杨某钱,被杨某诉至法院,该套住房已被法院查封。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对嘉兴市南湖区安乐路14号303室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甲答辩称,欠款属实。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杨某借款的事实。3.备忘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有个家庭会议用被告的房子抵押情况。被告王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2日被告向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元,后无力归还。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归还杨某欠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日,杨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还款。现被告又因与杨某借款纠纷被诉至法院,嘉兴市南湖区安乐路14号303室住房已被查封,原告遂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抵押的书面证明,原告主张对嘉兴市南湖区安乐路14号303室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