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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朱增耀,王美红,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洋。委托代理人:王建萍。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荣。被告: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连忠。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被告:朱增耀。被告:王美红。被告:朱立锋。被告:阮慧芳。被告王美红、朱立锋、阮慧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增耀。被告:阮连忠。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商银行)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耀龙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源公司)、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河公司)、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利特公司)、朱增耀、王美红、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建萍、林建华,被告天河公司、阮连忠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朱增耀,被告王美红、朱立锋、阮慧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增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龙公司、天源公司、福利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阮连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5(20080306-7催收函)上阮连忠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提取检材时间到庭,故视为阮连忠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耀龙公司在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594)浙商银借字(2007)第0012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耀龙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76%;2、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7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天源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和阮某甲签订(330594)浙商银高保字(2007)第0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又与被告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阮某乙签订(330594)浙商银高保字(2007)第00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人天源公司、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阮某乙,自愿为债务人耀龙公司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在债权人浙商银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或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决定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2007年9月30日,原告浙商银行依约将贷款500万元转入被告耀龙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贷款发放后,被告耀龙公司因生产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陷入了严重的债务危机,并且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3月5日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耀龙公司、天源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阮某乙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至诉讼日,被告耀龙公司未予清偿,被告天源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阮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耀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某(自2007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1307987.27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某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天源公司、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阮某乙在5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耀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浙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人约定权利义务。证据2.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天源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阮某乙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证据5.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主张权利。被告耀龙公司、天源公司、福利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河公司和被告阮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本案事实要补充说明,500万元的借款是转贷,是为了归还前笔借款,2、前笔贷款有抵押,到现在还没有撤销,当时原告与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时候,说明是转贷,且有抵押,所以第三被告才担保,现在原告起诉没有涉及到抵押,第三被告认为是骗取的担保。第九被告的个人担保不存在,其个人并没有提供担保,原告将其列为担保是没有理由的,将在举证时说明。综上所述,两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四被告均系家庭成员。当时公司在高科技产品无纺布产品投入的时候,调试时不顺利,银行又开始收贷,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在企业转贷时候,银行要求将无辜的家庭成员一同担保进去,而正是为了企业的生存,家庭成员作了担保。先前的银行借款是有抵押的,之后转贷后变成了无抵押的担保。而先前的工商抵押登记还存在,没有办理过撤销,但抵押的期限已过。被告朱某甲之前是耀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被告王某、朱某乙、阮某甲均不是公司成员,所以请法院以及原告在处理时予以照顾。被告耀龙公司、天源公司、福利特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河公司、阮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朱某甲的书面证词,欲证明前笔借款是有抵押的,当时阮某乙签字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据2.耀龙公司清算小组出具的说明,欲证明前笔借款是有抵押的,天河公司提供担保是在有抵押的前提下提供的。如果贷款没有抵押的话,天河公司是因被欺骗而进行担保。证据3.抵押合同,欲证明以新还旧之前的旧贷款是有抵押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河公司、阮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也可以证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系原告与天源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间发生,与被告天河公司、阮某乙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1、内容相互矛盾,合同主体有四个,但是合同第11条上说明是一式三份,说明合同起草时只有三个当事人,阮某乙并没有作为个人提供担保。当时在签字时,因为阮某乙系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签完字后,银行的工作人员说签字不清楚,所以阮某乙在旁边栏又签了一次,是签在法定代表人处,当时保证人没有阮某乙个人,其不是公司股东,不可能作为个人担保。对证据5中对向被告天河公司催款上面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对阮某乙个人催收的签字提出异议,阮某乙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的。被告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说明关于阮某乙并没有作为个人担保,签字时朱某甲本人在场,确实是因为第一次签字不清楚,才又签了一次,保证人栏并没有他个人的名字。原告浙商银行对被告天河公司、阮某乙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只能作为朱某甲陈述,不能作为证词。对证据2认为清算组出具的说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是之前贷款抵押的清单。对证据3系之前贷款的抵押贷款合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在转贷时考虑到抵押物处理的可行性,因此已转为保证贷款。被告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对被告天河公司、阮某乙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浙商银行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为原件,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其主张的事实,除对证据5中对阮某乙的催收函,阮某乙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被告天河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阮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阮某乙在提出异议后,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提取检材,未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浙商银行提交的五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就阮某乙对担保部份的异议,本文将在后文予以阐述。对被告天河公司、阮某乙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2、3欲证明本诉争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原贷款为抵押贷款,原告浙商银行及被告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系被告朱某甲的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作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07年9月29日,浙商银行(贷款人)与耀龙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0594)浙商银借字(2007)第0012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耀龙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5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776%,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330594)浙商银高保字(2007)第00074号、(330594)浙商银高保字(2007)第00075号;等等。(二)2007年9月29日,浙商银行(债权人)与天源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签订编号为(330594)浙商银高保字(2007)第0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耀龙公司与债权人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55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借新还旧;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三)2007年9月29日,浙商银行(债权人)与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阮某乙签订编号为(330594)浙商银高保字第(2007)第00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330594)浙商银高保字第(2007)第0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在保证人处分别列为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阮某乙,天河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阮某乙签字并加盖天河公司公章,福利特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鲁传福签字并加盖福利特公司公章,阮某乙在保证人格式栏又单独签名。(四)2009年9月30日,浙商银行向耀龙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五)因耀龙公司未按期还款,浙商银行于2008年3月6日分别向耀龙公司、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天源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阮某乙发出《致借款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080306-1)、《致保证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080306-2、20080306-3、20080306-4)、《致保证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080306-5、20080306-6、20080306-7),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贷款利某,耀龙公司、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天源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阮某乙均在通知书上作了确认。(六)2008年7月6日再次向耀龙公司、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天源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阮某乙发出《致借款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080706-1)、《致保证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080706-2、20080706-3、20080706-4)、《致保证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080706-5、20080706-6、20080706-7),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贷款利某,耀龙公司、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天源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阮某乙再次在通知书上作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分别与耀龙公司、天源公司、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阮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法确认有效。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本案诉争贷款由天源公司、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阮某乙进行担保,约定明确。被告天河公司抗辩原告浙商银行谎称诉争贷款有抵押,而现无抵押系被骗担保,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某乙抗辩个人并未担保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佐。原告浙商银行举证的证据证明阮某乙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个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两次在浙商银行向其发出的催收函上签字,事实清楚,因此,阮某乙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耀龙公司在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源公司、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阮某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原告浙商银行要求耀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天源公司、天河公司、福利特公司、朱某甲、王某、朱某乙、阮某甲、阮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龙公司、天源公司、福利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07987.27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朱增耀、王美红、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在5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956元,由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朱增耀、王美红、朱立锋、阮慧芳、阮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