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季××与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应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季××。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应甲。原告季××为与被告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应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归还期限。由被告提供担保。应乙未按期归还,被告亦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2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7年12月2日计算至2010年4月1日止共28个月),共计23528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2007年12月1日应乙向原告承诺原借款的利息200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应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前,应乙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归还了50000元。2007年12月1日,双方经计算,应乙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未予支付,应乙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归还期限,应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应乙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双方债权债务成立。现原告要求应甲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归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欠款2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应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凌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