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向原告开办的海盐求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线而欠款,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个人结欠原告个人电线款118079元。嗣后,被告在2008年2月5日支付了欠款5000元,同年4月11日支付了欠款5000元,尚欠10807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80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欠原告货款118079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海盐求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18079元,该款由原告垫付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海盐求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线而欠海盐求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8079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18079元因被告拖欠未付,海盐求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全额垫付后于2007年年底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此,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被告确认欠原告个人电线款118079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08年2月5日支某某告5000元,于同年4月11日支某某告5000元,余款108079元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807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海盐求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线后理应支付相应电线货款,因被告拖欠,在海盐求精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将电线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个人出具欠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清结该笔债务。本案中,被告在2008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中已经确认尚欠原告个人的电线款为118079元,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清偿尚余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支某某告王某某人民币108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