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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丽X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丽X酒店有限公司,李某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65号原告深圳市宝安丽X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权,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深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骉。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餐饭的企业,下属的西餐厅厨房,根据行业惯例及便于企业管理,经与唐某雄协商,将其交由唐某雄承包经营,由其个人对原告方负责,每月承包金额为9000元。西餐厅厨房的人事安排、工资标准等均由唐某雄负责,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覃某高、覃某欢等人均由唐某雄招聘,工资也由唐某雄支付。2009年1月5日,原告制定《关于西餐厅经营目标及考核制度》,内容为根据西餐厅经营状况决定发放承包金额,超额完成支付奖励,未完成目标则相应扣除承包费。唐某雄认可该考核制度。2009年1、2、3月份,因西餐厅未完成既定目标,原告对其承包费进行相应的抵扣。对于唐某雄2009年1、2、3月份应得的承包费5400元、7084元、2893元(包含被告的工资在内),其代理人在本案仲裁阶段时已确认,并且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262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代理人当庭确认唐某雄与原告间系承包关系,每月承包金为9000元,以上足以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雇佣关系,应按雇佣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其所谓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仲裁裁决有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3199.99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原告的同事唐某雄与本案相同的劳动争议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亦是支持双倍工资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8年8月1日。2、被告工作岗位:西餐部厨师。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被告提交员工入职单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员工入职单显示被告部门为西厨、职务为中工、到职日期为2008年8月1日、服装保证金为300元工资扣除,该员工入职单有原告人事部经理签名,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骉交来服装保证金200元从8月份工资中扣除”。原告称原告与唐某雄存在餐厅承包关系,被告系唐某雄雇佣的小工,由唐某雄发工资给被告,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承包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此确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被告的工资构成:被告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否认该工资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09年3月18日,被告申请辞职,经原告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6、仲裁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55.1元。7、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3月18日双倍工资差额13199.9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西餐厅经营目标及考核制度、工资表、员工入职单、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也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体现。本案中,原告从2008年8月1日起就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却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院认为原告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故原告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199.99元(2000元/月×6个月+2000元/月÷30天×18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宝安丽X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某骉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19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红红书 记 员 朱丽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