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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股份有限公司、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纺织品有限与湖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股份有限公司,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纺织品有限,湖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庆相桥。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湖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棉布城××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湖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29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布料计货款172731.20元;2006年10月2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布料计货款121197.12元;两次购买的原告公司货款共计货款293928.32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009年7月向被告发函催讨;2008年10月,原告派员赴被告处催讨此欠款,被告称此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3928.3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已分别于2006年3月29日、2006年10月19日向某告支付了货款172732元和121400元,共支付货款29413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交易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布料交易的数额;证据2、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和催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向某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29日、2006年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的印有“现金”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及汇款给原告开票人李某的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向某告履行了支付付款义务;证据2、200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及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上述业务往来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且被告将货款汇入原告开票人李某账户支付货款,原告再向被告出具盖有现金收讫章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2006年3月29日开出的金额为132732.2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2006年10月22日开出的两张发票有异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上有标注“现金”字样,故被告对这两张发票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布料交易及交易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上述函件,对两份函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对原告方甲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不一致而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明显标有“现金”字样与其提交不一致,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以及原、被告双方乙的数额的事实;对原告方甲的证据2,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催款函且从未拖欠原告货款。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上述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了被告向某告履行了支付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双方除了上述业务往来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且被告将货款汇入原告开票人李某账户支付货款,原告再向被告出具盖有现金收讫章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布料交易的业务往来,2006年3月29日、2006年10月22日被告湖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两次向某告华××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布料分别计货款172731.20元、121197.12元,合计货款293928.32元。被告湖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29日、2006年10月19日向某告支付货款172732元、121400元,共向某告支付货款294132元;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29日、2006年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的印有“现金”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原告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多次布料买卖行为可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买卖合同之意愿并形成合意,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向某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9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