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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李某。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乙,2002年12月1日生育次女夏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等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嗜酒如命,酒后经常无事找事,对原告轻则漫天咒骂,重则拳打脚踢。结婚这十多年来,双方争吵不断,家庭暴力时有发生。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曾多次逃到外地打工,后经双方亲属归劝,原告才回来。被告不但脾气暴躁,而且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家庭经济收入由其掌控,而家中的经济支出及女儿的读书费用等却要由原告承担。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欲在今年年初外出打工,却遭到被告的粗暴干涉,被告不仅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手机等藏匿,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幸亏原告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将遭受更大的伤害。综上,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被告夏某甲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存在家庭暴力没有事实依据。今年年初因原告要外出打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的确动手打过原告,但那是事出有因的,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和好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生育两个女儿,目前夫妻双方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