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曾某与林秀微、张存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林秀微,张存银,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曾清锤。法定代理人:曹华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鲍一晓。委托代理人:王博。曾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清锤、曹华妹、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秀微、张存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日,曾某母亲曹华妹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后载曾某),从位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的瑞安市外国语学校驶往安阳街道隆山东路方向。20时40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新世纪大厦前地段,左转弯驶向道路左侧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相向由林秀微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曾某受伤后即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2天。曾某在病情好转情况下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休息3个月。经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林秀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华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为张存银,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6日零时至2009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林秀微已支付曾某15000元。曾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曾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及护理费57元,医疗费为23103.41元。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7516.66元,但未提供相应审查标准或鉴定结论,故不予采纳。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曾某诉请按71元/天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住院12天,计852元,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未成年人受伤后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就医护理并造成其误工损失合乎情理,结合曾某伤后门诊次数,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两项合计28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曾某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2天,计36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曾某未构成伤残等级及侵权损害人的过错程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企业基本信息、署名林秀微的驾驶证、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1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曾某于2009年11月10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秀微赔偿曾某经济损失33295.16元【医疗费23103.66元、护理费7331.5元(25918元/年×3个月+71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张存银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林秀微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曾某请求赔偿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不合理;其未构成伤残等级,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没有依据。另,林秀微已经支付给曾某赔偿款15000元。张存银在原审中未作答辩。渤海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林秀微答辩所称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林秀微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二八比例划分。曾某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应予以剔除。原审判决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渤海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华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因驾驶技术生疏且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林秀微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因未充分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共同造成本次事故,曹华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秀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适,予以认可。曾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确定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对曾某的经济损失由林秀微负担40%,由曹华妹负担60%。曾某自愿放弃追加曹华妹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并相应放弃其他被告对曹华妹应承担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予以准许。张存银作为车主对驾驶人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并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某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曾某13352.00元;二、被告林秀微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曾某5385.36元(未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张存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曾某5385.36元,以抵扣第二款中被告林秀微的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00元,被告林秀微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分摊错误,本案赔偿责任应全部由林秀微承担。1、曹华妹购买电动车后,相关部门未告知其该车系机动车范围,亦未告知其需办理登记、申领驾驶证等手续。故曹华妹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主要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滞后、相关部门职能缺失所致,该后果不应由曹华妹承担。2、此次事故之前,曹华妹不知其电动车是轻便摩托车,其不应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承担事故责任。3、依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受损情况,曹华妹已完成向左转弯行为,不应为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二、对一审认定的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1、一审判定的出院后护理费2000元,金额过低,远远不能弥补曾某的损失。根据医嘱,曾某出院后还需门诊继续治疗3个月,休息3个月,故护理费应按6个月计算。2、一审未判令赔偿营养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赔偿营养费5000元。3、曾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曾某因不能上学,成绩下降,在家休养期间请家教补课费用共支出2000元,应予以赔偿。5、一审认定交通费500元,金额过低,应认定为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曾某又当庭增加赔偿学校集资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在交警处理单上明确载明曹华妹无证驾驶,因为技术生疏而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按国家标准,电瓶车已经属于机动车范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曹华妹承担70%赔偿责任,由林秀微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有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护理费,门诊治疗的时间即是休息的时间,不能重复计算,曾某主张计算6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依据。2、营养费,在住院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里均反映有滋补药类开出,可见营养费在治疗中已经体现,不应再予支持。3、曾某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4、补课费,如确有发生,应提供相应的证明。5、交通费,一审判决赔偿500元已经足够。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社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曾某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渤海保险公司认为上诉状中没有该项内容,且集资费的支出及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曾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曾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为6479.5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案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曹华妹驾驶技术生疏且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对于曾某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曹华妹负担60%,由林秀微负担40%,处置妥当。曾某以现行法律法规滞后、相关部门职能缺失导致曹华妹未能申领驾驶证,主张曹华妹不承担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曾某一审提供的医嘱,其在出院后仍需门诊继续治疗3个月,结合其右胫腓骨骨折的病情及其系未成年人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在门诊继续治疗的3个月期间,曾某就医及在家康复仍有赖于他人的生活护理,其在一审请求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年赔偿3个月的护理费,合法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852元,出院后护理费6479.5元,合计7331.5元。曾某在一审仅请求赔偿3个月的护理费,现又上诉请求赔偿6个月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营养费、补课费用、学校集资费等项损失,曾某在一审中均未主张,属于其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交通费,曾某在一审起诉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已经全额予以支持,现其又请求改判赔偿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曾某未构成伤残等级,且轿车驾驶人员林秀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小,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赔偿请求,无不当之处。综上,曾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103.41元、护理费733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463.4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该项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10000元,由渤海保险公司直接向曾某赔付,超出部分13463.41元,由林秀微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5385.36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款亦全部由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直接予以赔付。曾某的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为7831.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该项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110000元,故由渤海保险公司直接向曾某赔付。曾某已经从林秀微处收取15000元,该金额应从上述赔偿款总额中扣减,林秀微可就该笔款项自行与渤海保险公司理直。受害人曾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系有关受害人故意情形下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人可以免责的条款,原审判决援引该法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曾某17831.5元。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曾某5385.36元。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总额为23216.86元,扣除林秀微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8216.86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曾某负担50元,由林秀微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曾某负担200元,由林秀微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丽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