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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武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王某甲起诉称,经人介绍,王某甲与武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武某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武某离婚。武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王某甲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王某甲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武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武某不顾夫妻感情和家庭长期离家外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