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安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卢立石与刘安源、李家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立石,刘安源,李家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卢立石。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刘安源。被告:李家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原告卢立石与被告刘安源、李家德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立案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审理中变更案由)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马琴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立石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卢立石与被告刘安源、案外人温怀忠三人出资设立浙江安吉巨丰钣金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出资比例各为30%、40%、30%,由刘安源任法人代表,卢立石任公司经理,负责经营。2008年6月10日,变更股东为卢立石、刘安源、李家德三人,注册资金与持股比例不变,具体为卢立石30%、刘安源40%、李家德30%。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三人与周燕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金额为185万,不包括公司名下小车一辆(车牌号浙A×××××)、双方确认的应收款应付款和公司现有的账面现金余额。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周燕来当日支付股权转让金30万,由被告刘安源收取。2008年7月始,公司由周燕来开始实际经营。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三人又与受让人周燕来达成补充协议,就公司部分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约定,其中部分应付款由周燕来在应付的股权转让金余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股权转让金为1391651.20元,该款由周燕来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李家德收取。2008年7月31日,公司将股东变更登记为周燕来个人。截止2008年7月31日,两被告共持有下列应分配财产未按比例分配给原告:一、股权转让金在用于偿还公司借款100万元后的余款691651.2元;二、股权转让时公司实际账面现金余额50775.17元;三、公司小车一辆(车牌号浙A×××××,暂估价6万);四、股权转让后,两被告处理原公司业务产生的应收应付款收支结存238755.51元。此外,两被告在股权转让前实际借款给公司125万,截止到2008年6月28日已收回借款40万,实际未收回的借款85万,而两被告在收到股权转让金后收回借款100万元。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出的15万元中原告应得份额。另,对原告在原经营过程中垫付的各类款项,以及原告应得的3月份工资等,两原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份额。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款项合计340764.56元,具体组成为:一、股权转让金余额692651.20元,原告(按出资比例30%,下同)应得分配款为207495.36元。二、2008年6月底帐面现金余50775.17元,原告应得分配款为15232.55元。三、原公司名下小车(车牌号浙A×××××,暂估价6万元)原告应得分配款为18000元。四、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公司业务产生的应收应付款收支结存238755.51元,其中应收款进帐310311.41元,被告主张应付款支出259934.56元,原告认可应付款中71555.9元支出,对应原告应得分配款为71626.56元。五、两被告多收回借款15万元,应返还原告应得份额45000元。六、原告因经营公司业务的垫付款合计33830元,两被告按出资比例70%应承担23681元。七、原告2008年3月份工资收入5060元,两被告按出资比例70%应承担3542元。以上合计原告应得款384577.56元,扣除原告向公司借款和利息43813元(本息合计62590元,按70%扣除),余款为340764.56元。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等款340764.5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安源、李家德辩称: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仅为161116.70元。其中盘存部分:一、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金额为185万,扣除受让人周燕来代付部分应付款158348.8元,余款1691651.20元周燕来分两次向两被告支付完毕(其中2008年6月28日支付30万元由刘安源收取,2008年7月30日支付1391651.20元由李家德收取),两被告将其中100万用以偿还原公司借款100万,剩余691651.20元。二、截止2008年7月31日,公司帐面现金余额为97139元;三、小车出售款4万;四、卢立石向公司借款及利息为62590元。开支部分:一、两被告后期未入帐开支费用65961.56元、开票税费3335元、小车评估费600元、600元、公司主要管理人员补发工资8万,合计145691元。盘存减开支即结余款745689元,原告按比例应得223706.7元,扣除原告应付借款及利息6259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161116.7元。原告卢立石基于两被告答辩,以两被告所认可总应付原告款161116.7元为基础,对两被告提出的结论为应付原告款161116.7元的详单提出下列确认、核加核减、折衷、保留权利等处理意见:一、因小车评估及出售系两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所为,原告认为小车变卖价本应按6万结算,现提出折衷意见即原、被告之间就小车变卖价按两被告单方委托评估价44000元结算,相应差价4000元应在盘存部分核加,原告应得额按30%核加,金额为1200元。二、开支部分所列小车评估费600元及另一不清楚开支项目的600元合计1200元应在开支部分核减,原告应得额按30%核加,金额为360元。三、开支部分所列后期未入帐开支费用65691.56元中的税款、电费、周燕来款三笔合计36275.56元予以认可,其余28486元支出不予认可,保留权利,另行主张。四、开支部分所列给管理人员补发工资8万不予认可,保留权利、另行主张。五、原告为公司垫付给新明日公司14757元(新明日公司的材料款及喷塑费用)、原告为公司垫付材料及交通费用19073元(原告同意按照18000元计算)均未计入开支部分总额内,原告应得额按70%核加合计22930元。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公司应付原告2008年3月份工资5060元的相应诉请,即核加3542元的主张,原告保留权利,另行主张。由此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等款185606.7元(具体组成为:161116.7元+4000元*30%+1200元*30%+32757*70%=185606.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辩称,一、对原告保留权利部分不予置评。二、同意小车出售价按44000元计入盘存部分。三、同意小车评估费600元及另一笔600元不计入开支部分。四、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款14757元及19073元要求按70%核加其应得款22930元一节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只同意按总额18000元的70%核加其应得款。故被告方同意按照175000元左右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变更诉请后本案审理范围内的争点即原告诉请组成中的2293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至于原告变更后的其余诉请因两被告予以承认故本院不予赘述)。对此,原告举下列证据:一、增值税发票1份;二、收款收据及所附收条3份;三、其他垫付款凭证6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公司经营期间为公司垫付开票费用2130元、材料款12627元、材料及交通费用19073元,合计垫付总额3383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33830元可分两大部分,第一是原公司经营期间的材料款,第二是原公司建厂初期添置资产。材料款是2007年11月份的,从原告举证的情况来看,这一部分款项支付的时间是2008年8月份。原告在2008年11月27日所举证据材料第29页的一份应付款清单中,并没有杭州新明日电讯制造有限公司的凭证。原告垫付的资金是在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份,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怀中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代理人反驳称,2008年4月12日形成的股东决议的第四项记载,卢立石对公司的借款和开支报销待股权转让时一并计算。该决议由原、被告共同签字,该决议证实在2008年4月12日对原告的垫付开支确实未报销的事实。原告补充称,第一、关于新明日的帐的事情,因为在原公司经营过程中,我是总经理,为了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我与新明日的老总有很好的关系,我发现新明日有很多边角料,我就与新明日商量,让他们把边角料买给我,新明日也同意。因为当时没有办法开发票,所以钱也一直没有支付。后来原公司的经营要结束了,所以我先垫付了这一笔款项。第二、关于前期垫付资金的事情,因为当时公司是我主管经营的,公司筹建过程中,钱没有地方来,温怀中让我先垫,我总共垫了5万多元,其中3万多元是有发票的,这3万多元作为股本金转入公司帐户,还有19000多元温怀中让我用发票来抵,一直也没有抵。后来温怀中走了,刘安源来接手,我也提过19000元钱的事情,刘安源让我用发票来报销,我没有办法开发票,所以一直拖到现在。被告对此举下列反驳证据:一、应付款帐单1份;证明由公司财务人员于2008年6月24日统计的应付帐单清单中没有杭州明日公司的帐。二、其一即2008年2月25日退出股东会声明,声明系原告向公司股东会及刘安源执行董事出具,内容为“在全额支付给本人肆拾伍万元投资款及公司创建前期本人垫付款(约壹万捌仟元〈按凭据实报〉)的前提下,本人愿意转让全部30%股份退出股东会,并承诺在收到上述全额款项后的一个小时内办完移交离开公司”。其二即2008年8月份的协议。证明在2008年8月之后李家德讲到三方结算也是有协议的,原告主张垫资是18000元。原告认为,2008年2月25日退出股东会声明及2008年8月份的协议是真实的,对我要求报销的垫付的19000元我同意按18000元结算,但不包括新明日的14000余元,该14000元要求按实报销。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有关垫付款的主张与两被告所举且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的2008年2月25日退出股东会声明内容相互矛盾(虽然原告在声明中所提金额18000元是个大约数,且声明要求按凭据实报,但其记忆金额与实际金额按常理不可能相差近一倍,原告在是否转让股权时作出的声明应该是慎重考虑后提出的,其慎重考虑内容应当包括其为公司垫付款的票据整理及金额计算),故本院采信两被告的辩解,对原告垫付款总额按18000元计,原告相应应得款按70%核加金额为12600元,结合两被告自认意见,原告变更诉请范围内的应得款总额应调整为175276.7元。基于两被告未明确述明及未举证证明其各自持有股权转让金余额多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照准。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诉请应予照准,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源、李家德给付原告汤卢立石人民币17527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立石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卢立石负担1755元、两被告负担3805元。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该3805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