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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4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被告姚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归还日期到2009年6月4日,但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姚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到2009年6月4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姚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于2009年6月4日前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姚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应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