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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蒋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某。被告王某。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蒋某和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和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蒋某因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两夫妻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24426元,共254426元。被告蒋某和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蒋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某某借款金额23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12月4日到2008年2月29日止,利息结算方式另议。被告蒋某在借条上具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真实可信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蒋某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也未提供本案借款属被告蒋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3万元,并从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松飞代理审判员  沈 铃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