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8年8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清偿,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