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赵森军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森军,赵佐天,宣伟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于江西省鄱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森军,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2002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服刑期间,因患××保外就医,200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11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16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2月25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因患有××不宜羁押,于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赵佐天,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宣伟芬,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2008年2月1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森军、赵佐天、宣��芬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赵森军、赵佐天、宣伟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晚,经事先踩点、预谋,被告人张某甲、赵森军、赵佐天、宣伟芬至本区宁波化工区盘棋山路一工地,采用破坏围墙铁栅等手段窃得该工地内的钢管1.74吨、扣件60个,实物价值人民币69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赵森军、宣伟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森军、赵佐天、宣伟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不予关押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宁波市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森军、赵佐天、宣伟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森军、宣伟芬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森军、宣伟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森军、宣伟芬均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赵佐天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森军、赵佐天、宣���芬的各自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累犯的指控,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赵森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赵森军、赵佐天、宣伟芬各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赵森军、赵佐天、宣伟芬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森军、宣伟芬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森军、宣伟芬、赵佐天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森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佐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宣伟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