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做生意缺钱,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000元(截止2010年3月5日)合计人民币209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归还止。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因需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责任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月利率按2.5%偏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1.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