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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姚某金与黄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金,黄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姚某金。委托代理人:卢某勇,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华。原告姚某金诉被告黄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显华、杨芸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的2%比例计付利息。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违反约定,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在2008年5月2O日及2008年6月10日还款共计2万元。余款及利息拖欠至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万元及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利息人民币143960元、罚息人民币5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部分还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利息及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数额。4、居住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原告合法起诉。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对于证据利息计算表,由于其计算方式与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的2%比例计付利息,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被告分别在2008年5月2O日及2008年6月10日还款共计2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之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每月2%的贷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分别在2008年5月2O日及2008年6月10日还款各1万元,因此利息的计算为:1、2007年2月3日至2008年5月19日,本金为22万,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6月9日,本金21万,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2008年6月10日至偿清之日,本金为20万,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认为该罚息属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姚某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7年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07年2月3日至2008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2万计算,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6月9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1万计算,2008年6月1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计算);二、被告黄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姚某金从2007年3月16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青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