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5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