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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约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桂林市瓦窑西路遇见吸毒人员周某(绰号:“大大”),周某即向被告人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唐某在瓦窑西路一巷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海洛因给周某。二人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疑是“海洛因”一包及毒资人民币50元。经检验,未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书;4、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5、本院(2006)象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6、辩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当面称量记录;9、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约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桂林市瓦窑西路遇到吸毒人员周某,周某即向被告人唐某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唐某在瓦窑西路一巷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周某。二人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检验,未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实购买毒品情况;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3、指认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缴获了毒品;4、当面称量记录证实缴获毒品的重量;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6、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缴;7、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未检出毒品;8、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和犯罪时的年龄;9、本院(2006)象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和曾经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均能互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以假毒品当做真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