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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潍商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潍坊经天纬地纺织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嘉信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经天纬地纺织有限公司,寿光市嘉信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经天纬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鹏飞。委托代理人徐志友,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嘉信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武。委托代理人魏仕敏,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成然。上诉人潍坊经天纬地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嘉信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9)寿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岳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仁敏、尹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被告方业务员李兆明受公司委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单股纱线,由原告合成双股纱线,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带款提货。原告主张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份被告方业务员李兆明在原告处完成合股业务合计加工费41660.31元,李兆明已付17000元,尚欠24660.31元,原告提交了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1月13日的增值税发票5张及2008年10月、2009年8月向原告催要欠款的信函。5张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金额、票号分别是:(1)2007年2月8日,金额7119元,票号00335922;(2)2007年5月11日,金额5748.48元,票号04136690;(3)2007年5月31日,金额2437.5元,票号04136698;(4)2007年7月25日,金额12775.10元,票号06001955;(5)2008年1月13日,金额13600.23元,票号05747973。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有第(2)、(3)、(5)份(合计金额21786.21元)有李兆明的签字,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4月26日,双方共有17笔业务,被告均已付清了加工费。被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17张,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双方之间确实发生过很多业务。原告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交付原材料时没有入库单,原告交付成品时有时有出库单、有时没有。双方约定为带款提货,被告支付加工费,有时付现金,有时付支票,有时被告方业务员未付款,有的出具欠条,因双方很熟有的不出具欠条,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单独交给被告业务员的,不是随货同行。被告陈述:双方约定为带款提货,业务均是业务员与原告联系运作,业务员持发票来公司报销。2009年8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4660.31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加工费已付清。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达成的加工协议系口头约定,但双方均陈述定作物的交付应带款提货,并且双方之间原材料、加工费、成品的交付均未形成交付凭证,双方之间应为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在此类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主张权利应提交债权凭证。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双方之间业务关系的凭证,其中2007年5月11日金额为5748.48元、2007年5月31日金额为2437.50元、2008年1月13日金额为13600.23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记帐联中有被告方业务员李兆明的签字,被告业务员李兆明在该三张发票记帐联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三张发票予以确认,该三张发票共计加工费21786.21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17000元后,尚欠款4786.21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660.31元的请求,应以认定数额为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以已付清加工费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寿光市嘉信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经天纬地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4786.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潍坊经天纬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承担367元,被告承担50元。上诉人潍坊经天纬地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17000元付款是在2007年5月15日以前支付的,是针对2007年2月8日的7119元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5月11日的5748.48元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7月25日的12755.1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一部分,2007年5月31日的2437.5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1月13日的13600.23元的增值税发票分文未付,故被上诉人尚应支付246603.1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寿光市嘉信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加工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共有17笔加工业务,均由业务员李兆明带款提货,上诉人主张本案加工费的5张增值税发票包含在双方的17笔业务之中,李兆明也与公司办理了财务结算。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李兆明与公司结算时的财务账页[涉案的第(4)、(5)张增值税发票],主张涉案的业务均经清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账页系单方证据为由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财务账页、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纱线合股加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承揽人负合股加工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负支付相应加工费的义务。本案中,因双方认可交易习惯为涉案交易均系业务员还款提货,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增值税发票系双方交易量的证据,非被上诉人欠加工费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带款提货完成了交易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双方交易量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增值税发票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部分加工费,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故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潍坊经天纬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