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3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到江山市贺村镇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在育仁卫校读书);××××年××月21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在江山市贺村中心小学读四年级),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系草率婚姻,双方结婚后关系一般,又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也不合,婚后双方经常性地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常常无故谩骂原告及损毁家中财产,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7年12月4日凌某4点左右,被告又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同日外出打工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月25日,被告将原告母亲坟碑砸掉,并将原告父亲房屋放火烧毁。2009年5月25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放火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4年,至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衢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12月分居生活,2009年1月被告周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周某甲也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周某甲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砸坏原告母亲墓碑、烧毁原告娘家房屋是事实。原告陈述的经常吵架、打架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不属于草率结婚,因此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被告为了建房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某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衢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12月分居生活,2009年1月被告周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周某甲也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周某甲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在育仁卫校就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在江山市贺村镇中心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胡某于2007年12月离家出走,被告周某甲多方寻找未果,遂将胡某出走怪罪于胡某娘家人。2009年1月25日晚(农历年三十)被告周某甲携带铁锤到原告胡某母亲坟前,用铁锤砸胡某母亲的坟碑,后又到原告胡某娘家,想到原告娘家人嘲笑过周某甲,遂产生烧毁房屋的念头,尔后将吸着的香烟朝窗底下的蚊帐扔去引发大火,造成损失20000余元,被告周某甲也因此被本院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另查明,原告胡某离家出走后,被告筹款和赊购部分建房材料,在贺村镇××村村塘北垄翻建房屋一幢(大约150平方米),原告胡某不主张分割。被告周某甲被判刑后,婚生子、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周某甲父母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如出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罗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直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感情是一种主观感受,且这种感受源于对对方感情的接纳和向对方展示自己的感情。当婚姻的一方拒绝另一方的感情并拒绝给予对方感情时,婚姻已无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遇事不能正确的对待和处置,放火烧毁原告父母房屋,造成原告对被告的感情逐渐淡漠甚至恐惧,足见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的程度,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恐惧和怨恨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如继续维持这种濒临死亡的婚姻,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周某甲父母生活,且被告周某甲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胡某表示同意,现改变抚养状况不一定对小孩有利,故仍然以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较为有利,原告胡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另外,被告周某甲主张某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建房形成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没有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可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甲经手债务仍然由被告被告周某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周某乙(1994年3月8日生)、婚生子周某丙(2000年1月21日生)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成人,原告胡某自2010年5月起,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向被告周某甲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每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毕,分别支付至婚生子女各自18周岁为止。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山市贺村镇××村村塘北垄23-2号房屋一幢,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债务,由原被告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