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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利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常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常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利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海峰,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文华,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常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口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受理,被告常文华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案件移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0月28日,河口区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移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告常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诉称,被告常文华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文华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从2004年开始,被告常文华的儿子常某甲��下了原告王海峰巨额赌债,常某甲偿还了一部分后剩余115000元,后来原告王海峰找到常某甲的哥哥常某乙,要求常某乙打上50000的欠条,即可免除常某甲65000元的赌债,常某乙随后给王海峰打下了50000的欠条并分三次付清。但是,2007年10月1日原告王海峰以伤害常某甲为要挟,要求常某乙及被告常文华到他家商量剩余的65000元,在王海峰的家中,王海峰以扣车以及对被告家人伤害为要挟,被告常文华又给王海峰打下了50000元的欠条,王海峰让出了15000元。这就是现在原告起诉的50000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被告常文华之子常某甲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条;欠到现金115000.00元拾壹万元伍仟元整;欠款人:常某甲;2006.11.1号”的借条。该借条背面是原告王海峰在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的上半部分,为半页A4纸。2007年10月1日,被告常文华向原告王海峰出具50000元的借条1张,该借条的背面是原告王海峰在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的下半部分,为半页A4纸。两张借条是同一张纸的不同部分,时间间隔11个月。庭审中,原告王海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常文华;2007.10.1号”。证明常文华与王海峰之间的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常文华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常文华对原告王海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确实是在原告王海峰家中书写,但原告王海峰并没有给被告常文华50000元。被告常文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王海峰自2004年开始在河口宾馆等处开设赌场,期间常某甲参与赌博并欠下王海峰巨额赌债。2.常某甲于2006年在原告王海峰处参与赌博时,给原告王海峰出具的欠条7张,其中于2006年11月1日写的115000元的一张欠条与原告王海峰所提供的借现金5万元的借条是在同一张修车单上写的,证明常某甲所欠王海峰的11.5万元是赌债,因常某乙还了5万,还剩余6.5万元,后来王海峰让出了1.5万元,又让常文华打了5万元的欠条。3.申请证人常某甲、常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常某甲证明,其与原告王海峰认识,与被告常文华是父子关系,自2004年开始与原告王海峰在一起赌博,共欠下王海峰赌债238000元,其中为王海峰出具的一张115000元的借条,其兄常某乙分三次偿还了50000元,后来原告王海峰又逼着他们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证人常某乙证明,其与原告王海峰没有来往,与被告常文华是父子关系,2004年其弟常某甲跟原告王海峰在一起赌博,欠下了赌债,原告王海峰手中有一张常某甲写的115000元的借条,后来原告王海峰带着常某甲找到他让其打一张50000元的借条,就把115000元的借条还给常某甲。他打了借条后,原告王海峰拉着常某甲走了,后来常某乙分三次把50000元还给了原告王海峰。第一次偿还了20000元后,于2006年10月13日为王海峰改写下了30000元的借条;第二次还了10000元;第三次是在2007年10月1日因受到原告王海峰的威胁,到了原告王海峰在河口区富海家园的家中还钱,其出去提钱时,其父常文华给原告王海峰写下了50000元的借条。原告王海峰对被告常文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刘某作为证人出具的证言,其形式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证以及法庭的询问,而被告常文华提交的7张借条不能证明是打给王海峰的;该7张借条的出具人是被告的儿子,基于与被告常文华的关系,该借条的真实性需要被告用其��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借条与本案有关,需要其他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被告提交的2006年由常某甲出具的借条,虽然与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是一张纸,但时间相隔一年,原告不知道常某甲如何书写的内容,该借据与原告王海峰无关;因被告常文华与常某甲系父子关系,故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待于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儿子都认识,都可能拿到这张纸,原告认为两个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3.被告常文华与证人常某甲、常某乙是父子关系,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常文华与证人所述的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地点不一致;根据本案被告的陈述及两个证人的陈述,他们三人有多次向原告还钱,并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而这个过程中,他们三人是直系亲属,原告是一个人,如何能威胁得了被告及家人,因此被告陈述是不真实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是由被告常文华书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刘某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常文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告常文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2004年7月9日因王海峰参与赌博被公安行政处罚的笔录及处罚决定。被告常文华认为通过公安机关对王海峰的询问,可以证实王海峰从事赌博,许多人因跟着王海峰赌博欠下很多赌债。原告王海峰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笔录只能证明王海峰在2004年7月8日参与了一次赌博受到了处罚,但赌博中并不涉及本案被告常文华的两个儿子,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应就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2007年10月1日借条与被告提供的常某甲于2006年11月1日书写的欠据,均在原告王海峰同一张修车单据上,且该单据都应由原告王海峰控制。现原告王海峰对常某甲书写的欠据一无所知,事隔11个月后,常某甲的父亲即本案的被告常文华却在同一张修车单据上为原告王海峰书写了借据,该欠据与借据之间应存在一定的联系,否则将与日常的生活经验不符。在原告王海峰不能说明被告常文华和常某甲父子俩欠据原因的情况下,原告王海峰提供的借据不足以证实借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原告王海峰主张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常文华主张50000元系赌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峰要求被告常文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王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国岳审判员  赵 艳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