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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庄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庄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2号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庄某某因购车之需向原告贷款,并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庄某某人民币1070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7.5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庄某某有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项下贷款提取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利息。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汽车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现被告庄某某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745.95元及利息16783.14元;2、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律师费6000元;3、判令抵押物变现后优先清偿本金、利息及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以案外人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两被告垫付了部分借款本息为由,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1339.51元,及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购车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庄某某借款购车,及将此车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6000元。5、函、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被告庄某某因购车之需向原告贷款,并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庄某某人民币1070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7.5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如被告庄某某有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项下贷款提取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利息;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以浙f×××××丰田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7000元。放贷后,被告庄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08年10月14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结清相应利息。截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庄某某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339.51元及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庄某某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庄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本案借款属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丰田汽车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1339.51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以抵押物(号牌为浙f×××××丰田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担保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