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10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施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施某某系夫妻。2008年4月29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王丙2008年4月29日”。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乙、施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被告王乙未作答辩。被告施某某辩称:1、原告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乙时,王乙当即将1000元还给原告,故实际借款为9000元。借款利率是月利1角,利息每月1000元,已经支付7、8个月利息。要求借款本金中扣除已支付利息。2、被告施某某、王乙系夫妻属实。但该借款系王乙个人所借,借款时王乙没有告诉施某某,且借款用于赌博,不应由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乙、施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王乙、施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8年4月29日由被告王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王乙出具,但实际借款是9000元,且约定月利1角的利息。被告施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月6日、2月8日王乙出具的说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为9000元,借款系高利贷,借款与被告施某某无关的事实。原告王甲经质证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自书,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乙、施某某系夫妻。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一个月归还有土地证王乙2008年4月29日。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王乙实际借款是10000元还是9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王乙借款时给过我1000元,作为红头”,后又陈述“借款一个月后我向他催讨时他给了我1000元钱,作为红头”。对此二被告也主张某某借款是9000元。原告在最后陈述时也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乙实际借款为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乙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乙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施某某主张借款还应扣除高利贷利息的抗辩意见,缺少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某某主张被告王乙有赌博行为,该借款系王乙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能够与原告庭审中关于“我知道他有赌博行为,钱可能用于赌博”的陈述相印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乙归还原告王甲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