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行审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与李志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李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东行审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郑世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桂兴,宁波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梅建军,宁波市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志英。申请执行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海曙、江东、江北区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执行人办理房改购房审批手续的,可选择以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执行人如选择市场价评估实行货币补偿,其被拆房屋市场价评估金额为290523元,可按被拆房屋评估金额增加25%拆迁补偿资金72631元,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应给予被执行人拆迁补偿资金合计363154元。被执行人如选择按基准价评估实行货币补偿,其被拆房屋基准价评估金额为296213元,可按被拆房屋评估金额增加10%拆迁补偿资金29622元,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应给予被执行人拆迁补偿资金合计325835元。被执行人如选择按直接安置结算价实行产权调换,其被拆房屋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金额为197927元,由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提供江东福明家园(期房)建筑面积约85平方米住房一套,或徐家漕路xx弄xx幢xx号xx室建筑面积98.65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调产安置用房,双方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被执行人如选择按基准价实行产权调换,其被拆房屋直接基准价评估金额为296213元,由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提供江东福明家园(期房)建筑面积约85平方米住房一套,或徐家漕路xx弄xx幢xx号xx室建筑面积98.65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调产安置用房,双方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二、被执行人不办理房改购房审批手续的,可选择以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宁波市江东房地产管理处提供江东福明家园(期房)建筑面积约85平方米住房一套,或徐家漕路xx弄xx幢xx号xx室建筑面积98.65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直管公有住房安置,房屋差价按规定结算。安置房产权比例按规定办理。三、被执行人的搬家费等费用由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所按规定另行计发。四、被执行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将彩虹北路49弄22号原住房腾空交宁波市江东区房地产管理处验收拆除,逾期未腾空该房屋,将依法实施强制搬迁至徐家漕路xx弄xx幢xx号xx室,对原房屋依法实施强制拆迁。如不服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到起60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甬土资裁[2009]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裁决并送达合,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甬土资裁[2009]3号行政裁决中被执行人李志英搬迁并腾空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49弄22号房屋的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 煜审 判 员 张广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励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