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谢某某。被告:夏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日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女儿夏某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夏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一直共同生活,未曾有过分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天台县屯桥中学、天台县平桥镇朝阳幼儿园证明各一份、收款收据9份,用以证明女儿夏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学习等相关费用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丙。婚姻存续期间,女儿夏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屯桥中学。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