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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尹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到2010年1月份归还,但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娄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虽未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应归还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