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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詹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深圳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诉人詹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当×有限公司(下称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詹某与当×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当×公司于2009年5月1日发生的起火事故,系由于詹某在UV机器运转时离开工作岗位未能及时清理UV机里的纸张造成的,故詹某应对该起火事故负主要责任。詹某以其未受UV机专业培训即进行UV机操作为由主张对该起起火事故无须承担责任,但从相应证据可以看出,詹某已从事该UV机操作几个月时间,具有操作UV机的经验;詹某以机器老化造成起火事故为由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但即使该理由成立,也不能当然的免除其离开工作岗位所应负的责任。虽然起火事故未造成当×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但是詹某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的离岗行为对公司的安全生产造成了影响。故当×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詹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解除与詹某的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解除,当×公司无须支付詹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詹某所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