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民初字第743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11月被告擅自前往湖南经商,自2000年6月被告开始不履行夫妻及抚养儿子的义务,经常擅自外出。2009年8月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6日,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和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子,夫妻间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被告于2000年6月开始不履行夫妻及抚养儿子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爱芬审 判 员 李锡武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