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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虞某某、符某与虞某某、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虞某某、符某,虞某某,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虞某某。被告:符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虞某某、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虞某某的借款申请,由被告符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月14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2008年7月4日,双方经协商签又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2008年8月15日,双方经协商再签定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3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9.63‰,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虞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符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8年11月21日,信用社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4日起到2009年1月12日止本金80000元的利息9193.44元和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本金40000元的利息4622.40元和从2009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5489.10元和从2009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45‰计算)。被告符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虞某某、符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浙银监复(2008)614号批复及被告虞某某、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被告虞某某由被告符某某担保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15日分别向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4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虞某某、符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虞某某、符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虞某某、符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信用社按约向被告虞某某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虞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符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符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8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4日起算、其中4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4日起算、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起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6元,依法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被告符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