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88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木结欠货款16459元,承诺于3月底前给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与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橡胶木货款16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459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朱某某欠原告橡胶木货款16459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朱某某在结欠原告货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舒某某货款164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